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訊時發現,確為證人 李彥中 擅自提領花用,因此,在原審作證時,當然否認非上訴人配偶助母生活所需,而原審卻捨棄上訴人舉證理由,反而採信證人之證詞。又原審認定90年10月16日存入之現金1,000,000元為還款,但母親 羅碧峰 卻於91年8月22日對於上訴人配偶 李彥川 提出刑事告訴,豈有先還款,後提告之理?再者羅碧峰所提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裁定不起訴處分,原審反認有罪。且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之電梯大廈已被證人李彥中換鎖,原審卻採信證人言詞,綜上所述,可知原審判決顯然理由不備且矛盾,違背證據法則及法律明確性等原則,至為昭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