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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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家人口角,情緒不穩,於員警到場後,持刀
揮舞、劈砍巡邏警車,對於執法者之人身安全,已經構成威脅,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已經與王功派出所達成和解,賠償巡邏警車受損之費用,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賠償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家人所有之物,無證據釋明被告之家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無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