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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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106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強制戒治,且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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