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祥楷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葉恬宇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適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發現謝祥楷違規駕駛,即開啟警示燈、鳴放警報器,並使用擴音機指示謝祥楷停車受檢,謝祥楷為免被查獲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高速行駛及闖越紅燈等駕駛行為均足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高速逃離(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最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該處為死巷,謝祥楷遂棄車逃逸,嗣經警尋獲帶回,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葉恬宇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2小包及安非他命7小包(葉恬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徵得謝祥楷同意,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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