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月4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亦於95年2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未曾來臺,經原告往返日本數次以尋訪被告,均未有所獲,被告現已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逾12年,婚姻關係誠為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2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曾約定被告應來臺生活,兩造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審酌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均不聞問,可認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像;再參諸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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