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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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
8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月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兢原係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凌晨5時23分許,在店內拾得 楊凱文
留在結帳感應櫃臺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OOOO-XXXX-XXXX-O
OOO號,具有聯名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犯意,徒手將楊凱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接續為各該消費:⒈於108年6月23日凌晨5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內,刷卡購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商品;⒉於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衡慶門市,刷卡購得500元之商品。嗣楊凱文接獲元大銀行寄送之消費通知電子郵件,始知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凱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文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費啟華 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㈤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而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接連2次於超商冒刷信用卡消費之舉,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員工時,見告訴人楊凱文將元大銀行信用卡遺忘在結帳感應櫃臺後離去,竟未能克盡職守、貪圖小利,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持以消費購買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尚未成年、思慮不周,無任何前科紀錄,兼衡其現在超商擔任大夜班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賦被告自新機會,認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始為適當。茲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為基礎(此業經告訴人同意以名下帳戶收受被告之匯款,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作為緩刑之附條件,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前揭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購買共計1,500元商品,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已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上開所命之負擔,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之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339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被告徐兢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楊凱文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給付方法為:││││被告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822。戶名楊凱文。帳號: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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