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凱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屈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凌晨1時14分,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號「摩斯漢堡」中北二店,見該處外賣窗戶未上鎖,竟打開該處窗戶爬入店內(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徒手竊取由店長 楊禮智 負責保管、放置於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放置於收銀機上零錢盒內之硬幣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楊禮智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馬偕醫院急診室發燒診療室內,徒手竊取 蘇美芳 所有、放置於508號病床下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拿取背包內之現金後,將背包棄置於醫院外之草叢,旋逃離現場。嗣蘇美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禮智、蘇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頁、第15-18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禮智於警詢(見偵卷第33-3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芳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卷第41-43頁),復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1至3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4243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72頁、第73-77頁、第81-84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分別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徒手開啟店家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行竊,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後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7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24日);;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7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上開④至⑨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乙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24日);而與上開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嗣於10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遭撤銷,於109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8日,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述甲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兩者犯罪類型、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甫假釋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確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均加重其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自述之前在7-11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無扶養對象,以及雖有調解意願但表示目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現金8,000元(計算式:4,000+2,000+2,000=8,0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在生活花費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