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彭燕貞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黃詩琳 律師被告 莊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8,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20,000元,承租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伊遂於108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租約租期業已於108年2月14日屆滿,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又被告自107年8月15日起欠租至108年2月14日,共6個月即積欠120,000元,扣除被告於107年8月19日給付之2,000元及押租金40,000元,尚欠租金7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再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00,000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五)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3.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係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9至27頁),是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0,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查,依原告提出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記載「押金肆萬元收訖」、107年2月至7月房租亦記載收訖,並在107年8月欄位記載「8/19給貳仟元」,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至108年2月止間共積欠6個月房租,而扣除上開押租金及部分租金後,尚有78,000元未給付(計算式:【20,000元×6】-40,000元-2,000元=78,000元)等節相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8,000元,為有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訂。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亦為有理由。
(四)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交還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00,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積欠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0日(被告因籍設戶政事務所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職權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109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8,000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各項請求數額合併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原告請求第二項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新臺幣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月十五日起,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十五日起,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每期新臺幣肆萬元。│幣壹拾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