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芷欣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淑媚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江佩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4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欣與 簡冠文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被告江芷欣之配偶簡冠文為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由被告江芷欣冒用不知情之姊即告訴人 江柔 名義,撥打遠傳電信客服專線,以告訴人江柔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開通取得小額付費交易密碼後,連同告訴人江柔之身分證號碼提供予簡冠文,簡冠文即接續自104年9月17日下午7時36分起至11月7日凌晨3時3分止,輸入上開新密碼之不正方法上網登入,佯以小額付費消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使遠傳電信之員工不疑有詐,透過「智冠科技MyCard」及「遊戲橘子CA
SHPLUS金流服務」之網路付費平台,儲值新臺幣共2萬8千元,共計14筆之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柔本人及遠傳電信儲值扣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江柔發覺手機門號帳單異常交易紀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江柔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江芷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第二十九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柔告訴被告江芷欣涉有前揭事實,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詐欺罪,惟被告與告訴人江柔之父親及母親均為江佩琳、王淑媚,2人為二親等之血親關係,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75頁、第117頁),是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柔於106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