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1500」補充為「1500元」,第10行「餘歸 陳麗雲 所有。」補充為「餘歸陳麗雲所有,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及第13行「容留 劉豪裕 為與陳麗雲為性交」更正為「容留劉豪裕與陳麗雲為性交」,並補充「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其中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本即屬於營業性之犯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行為人如基於同一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媒介、容留之行為,藉此營利,於刑法上開修正後,應可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準此,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迄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內,媒介並容留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陳麗雲與證人即男客劉豪裕等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從事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藉此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即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案中之獲利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保險套1枚、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劉豪裕均陳明在卷(警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9頁),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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