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塑膠頭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107年
8月28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羅建鴻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1年、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4月、10月、3月、4月、2月、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開①案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案,並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0月21日(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於①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塑膠頭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羅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年、9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民國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上揭居處,因警方持拘票到該處拘提 朱文義 時,為警在該處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個、塑膠頭吸食器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建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D2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塑膠頭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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