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聲請人 林志龍 相對人 許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發票日中之年部分有經改寫為「104」(原記載為「2015」),惟改寫處僅按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發票日之年,依法應為改寫前記載之「2015」。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欄雖記載為中華民國2015年4月27日、2015年12月14日,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2016年1月14日,惟前開本票其實際所指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西元記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情事,惟以人之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相對人即發票人依常理自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票據交聲請人收執,是足見其簽發該票據時之真意顯係以西元紀年為記載前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年號。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前開票據就其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發票日欄原所載之中華民國2015年4月27日,實為西元2015年4月27日之意,即民國104年4月27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欄所載中華民國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4日,實為西元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4日之意,即分別為民國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應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3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4年4月27日│200,000元│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TH718751││├──┼───────┼─────────┼───────┼───────┼───────┼───┤│002│104年6月19日│417,500元│104年7月19日│104年7月19日│TH718755││├──┼───────┼─────────┼───────┼───────┼───────┼───┤│003│105年1月26日│375,000元│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6日│TH718757││├──┼───────┼─────────┼───────┼───────┼───────┼───┤│004│105年6月19日│500,000元│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TH718759││├──┼───────┼─────────┼───────┼───────┼───────┼───┤│005│104年12月14日│300,000元│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4日│TH718767││└──┴───────┴─────────┴───────┴───────┴───────┴───┘※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