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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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93年2月8日起至民國93年2月1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8日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
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
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金本金債權29,923元、給付期限前
即自93年2月8日起至93年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未收利息372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自9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
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節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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