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月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月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國道1號」,應更正為「國道
3號」;該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徐月玲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徐月玲於111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陳志瑋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徐月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月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9.5公里外線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陳志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志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月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陳志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