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840號債權人 韓佩庭 債務人ALCANTARAJAYSONLUNES 歐肯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ALCANTARAJAYSONLUNES歐肯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76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ALCANTARAJAYSONLUNES歐肯拉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ALCANTARAJAYSONLUNES歐肯拉受僱來台工作,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誤使債權人遭詐騙匯款,請求債務人ALCANTARAJAY
SONLUNES歐肯拉及其僱主連帶給付59,760元及利息等語。因債權人未記載債務人ALCANTARAJAYSONLUNES歐肯拉僱主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對僱主請求連帶給付之原因釋明,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僱主之年籍資料及請求原因之相關釋明等事項,債權人雖於112年12月6日陳報因個資無法查調僱主資料,請求本院發函查詢等語,惟債權人仍未提出請求僱主負連帶給付之原因釋明資料,故本件債權人就「僱主」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釋明資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僱主之請求負連帶責任,顯非適法,該部份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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