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稅款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其不思努力清償稅款,竟以偷渡出境之方式,逃避本國法令之執行,顯心存僥倖,且無法紀觀念,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現年已63歲,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