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9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6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56,333元。⑵自96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以上開本金債權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2,734元。⑶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本金債權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上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利息餘額查詢單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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