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成為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建國玻璃行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合圳北路2段路口欲左轉進入內定八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且應依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昏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蔡宇翔 (原名: 蔡宏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工業區方向駛至該處,黃義成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手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義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宇翔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月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