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對陳政寬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政寬因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3年4月11日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約談時,自陳因工作緣故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執行,且有經濟能力可以繳納易科罰金,希望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本刑,又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3年5月2日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遵守事項之可能,故意不服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至114年10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4月11日經新竹地檢署傳喚到案後表示因其工作時間不定之故,無法配合報到及法治教育,希望前犯傷害罪部分得易科罰金,並同意撤銷緩刑等語;又後續受刑人經通知後於113年5月2日未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4月11日書寫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形,甚且,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確,益徵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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