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威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威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呈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惟其各該犯行之時地各異,並已有相當間隔,各次參與之行為態樣亦有差異,且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益發嚴重,復斟酌各罪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2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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