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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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 林明燕 訴訟代理人 林國寶 被告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區分所有建物浴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陳世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8區分所有建物(下稱5樓之8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6樓之8區分所有建物(稱6樓之8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發現5樓之8建物室內近浴室處天花板、屋樑處嚴重漏水,經委請專業修繕公司查勘結果,係相對應上方被告所有6樓之8建物浴廁內之浴缸漏水所致。被告保管未週,致其建物有漏水之侵害,該漏水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進入6樓之8號建物查看,以利修繕未果。嗣於109年8月底依同條例第36條第6款規定請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溝通協調仍無結論。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其建物浴廁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5樓之8建物、6樓之8建物登記謄本及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權專有建物部分如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發生滲漏水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該受妨害者自得請求其修繕以除去妨害。本件被告所有6樓之8建物浴廁既因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相對應下方之5樓之8建物室內近浴室處天花板、屋樑處嚴重漏水,自係未盡其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並妨害原告就5樓之8建物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6樓之8區分所有建物浴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經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游語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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