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20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張正順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余宗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050元(計算式:1,650,000+1,248,100÷2=2,274,05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4,050元(計算式:1,248,100÷2=624,0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8,100元(計算式:2,274,050+624,050=2,898,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