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綾指定辯護人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其行經大連路與同市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欲通過路口直行大連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 徐鳯蘭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乙○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路口內超越徐鳯蘭時,未與徐鳯蘭所騎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碰撞甲○○之車身,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僅向辯護人傳訊宣稱身體不適云云,但未能出具經醫師診斷確認無法到庭之證明(即使有就診亦不當然無法到庭),故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當庭依法告知庭期以代送達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9-75、105-125頁)。
本案經判處被告拘役刑,依上規定,自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理判決。
二、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73、109頁)。
貳、實體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且告訴人有受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未騎車在其駕駛車輛右前方,且兩車未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來撞他,故其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兩車有無碰撞尚有爭議,可能是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自行摔車云云。
惟查:
(一)前述被告駕駛小貨車及告訴人徐鳯蘭騎乘腳踏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現場,且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結果等情,經被告於歷次供述時承認或不爭執(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偵字卷第31-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王瑋軒袁崇竣 111年10月23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18-21、25-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方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因偶然行經案發現場而攝錄案發過程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102952報案人救護車原始檔案),見告訴人確實騎乘腳踏車在右前方,被告駕車自左後方超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說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0、131-137頁),足認案發時告訴人確係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
(三)被告雖爭執兩車可能未發生碰撞,僅係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自行摔車云云。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警卷第8-9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3-114頁)。且依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說明可知(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現場,自出現畫面起至被告駕車經過告訴人左側為止(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29:44至10:29:52),長達8秒均無異狀,且可隨同車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再起步至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顯見告訴人有騎乘腳踏車之能力,無故因重心不穩而自行摔車之可能性極低。反之,被告駕車經過告訴人左側方向後,才經過1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29:52至10:29:53),告訴人就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兩車行經路線間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高度重疊性,倘若不是被告超車時,意外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告訴人自無突然失去重心而迅速人車倒地之理;又告訴人倘若確係因自身操控腳踏車之能力不佳,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至少為其所預見,故會儘可能在操控過程中極力掙扎,而出現搖晃之舉動並延緩倒地時間,顯無可能出現僅1秒就人車倒地之情形。是依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倒地前之情狀,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而人車倒地之可信性。
(四)被告具有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②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查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承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等語(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4頁),而所謂車前狀況,包括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車輛駕駛情形。故被告未注意行駛在右前方的告訴人,顯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駕車超越告訴人時,未注意到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顯然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3、被告行車時,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超車時,則需要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此兩項注意義務,分別規範「行車時」與「超車時」,並非不能併存。換言之,駕駛人有可能於行車時有注意到前方車輛,只是因為其沒有保持好安全間隔距離,導致發生撞擊,此時就不可以說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反過來說,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車禍事故,也可能是在超車時未違反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所造成。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係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可知兩者為不同之注意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在先,再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是僅單純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如果僅認被告有後者過失,顯有不足。是被告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違反前述規定,足認其有2個過失。
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局函(偵字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97-98頁),雖區分為告訴人要繼續直走大連路或左轉自由路之不同情形,認被告分別為肇事主因或肇事次因,而僅具有其中1個過失云云。惟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該路段設計為Y字型(僅就告訴人所在之交岔路口及後續可能行駛的大連路及自由路部分而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8、29-32頁),可見必須騎車直到分岔處,才有直走或轉彎的問題。又依前述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29頁),告訴人顯然尚未到達「Y字型」路段的分岔處,就已受撞倒地。是其既然尚未到達「Y字型」路段的分岔處,自無直走大連路或左轉自由路之假設情形,則該鑑定意見區分告訴人事後是否繼續直走或左轉,顯非針對告訴人當下在案發地點所應為之注意義務、過失原因及肇事責任分析。又前述鑑定意見未說明兩個不同而可併存的規定,為何會因為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的「未來」行駛路線,而使被告本來就未保持安全間隔的過失消失,變更為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從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變更成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車之過失。是該鑑定意見既有前述不合理之處,自難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5、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因告訴人尚未到達「Y字型」路段分岔處,就已受撞倒地,業如前述,自無轉彎之必要,而仍為直行車。故告訴人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責任或其他應分擔之肇事責任,自無所謂肇事責任比例之問題。本院認本案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1、行為情狀: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未發現騎乘腳踏車在右前方之告訴人,且於超越告訴人時,亦未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才超過,致使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而有2個過失行為;雖碰撞力道不大,無證據可認為自小貨車有出現撞擊痕跡,但足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當庭陳稱肋骨傷勢痛了3個月才好,肱骨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也還沒有完全復原,沒辦法舉高等情(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傷勢不輕。
⑵被告駕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
知(本院卷第133-135頁),因停等紅燈而剛起步,車輛集中排列在停止線後方,待綠燈後依序前行。是被告甫於車陣中起駛,在人車往來尚屬擁擠之際,自應格外注意在周遭附近距離尚未拉遠之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卻一再陳稱未注意告訴人(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4頁),可見被告駕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根本未留意路上行車動向,而不僅是有注意到告訴人,只是未保持好安全間隔而撞到告訴人。又依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騎乘腳踏車依序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觀之,被告竟然始終未曾注意,故足認被告所犯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不能認為是一個善盡行車注意義務的安全駕駛人,自有據以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2、行為人情狀:⑴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行車紀
錄器畫面影像給被告觀看後(偵字卷第58頁),被告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口咬定是告訴人自行前來撞車或自行摔倒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不願承認超車時有撞擊到告訴人之可能性及合理性,也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顯然不積極面對自己的錯誤,且經法院指定辯護人後,亦不願向辯護人尋求正確妥適之法律諮詢,執迷不悟,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⑵惟被告現年僅25歲,年紀尚輕,且前無任何犯罪,本案為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應該不壞。並考量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正在送貨(偵字卷第24頁),且辯護人為被告陳稱: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作業員,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有4名兄弟姊妹,被告除了必須償還就學貸款及家中車貸,也需要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妹妹等情(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被告辛勞工作為家人付出,理當不屬於品行惡劣之人,此部分可據以作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3、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⑴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不肯承認自己的過錯,經法院指定辯
護人後,亦不願向辯護人尋求正確妥適之法律諮詢,無從認為其會甘心受刑罰制裁而改過,是仍有再犯可能性,且無從透過較輕之刑度達到較高效益之矯正成果。
⑵考量被告前述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宣
處自由刑,使其需入監執行,除可能中斷工作及失去家庭支持而沾染監獄內惡習,亦因一般社會大眾對入監者多有偏見,造成受刑人出監後,難以再次融入社會之困境,而受有短期自由刑流弊所生之不利影響。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刑種的選擇上並非毫無量處罰金刑之必要及可能性,故認以量處罰金刑為適當。
4、綜合上情,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雖選擇對被告有利之刑種,但因被告並無太多減輕因子,在法定罰金刑範圍內仍屬較為嚴重之情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被告資力不高、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並諭知較低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雖為初犯,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要件。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未填補自身所生之損害,且迄今仍否認犯罪,不認為自己有錯,難認沒有執行刑罰使其警惕及改過之必要,故本院認為現階段並不適合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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