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呂慧萍
唐雯 唐嘉紳
唐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游敏傑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羽力 律師被告 潘景賓 訴訟代理人 潘郭貴英 被告 羅岩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家秋 被告王 鄭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 被告張 陳富美 被告 張大品
沈俊成
張大任 沈吉祥
沈勇志李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潘景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羅岩雄應將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 王鄭麗香 應將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C)、346(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張陳富美、張大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7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被告張陳富美、沈俊成、沈吉祥、沈勇志應將367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F)、367(G)、367(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張大品應自36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1樓遷出。⒎被告沈俊成、沈勇志、 沈李雪霞 應自36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2樓遷出(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9頁)。
㈡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⒈至⒊項,如附圖圖示346(A)、346(B
)、346(C)、346(D)之地上物占用346土地面積部分重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該地上物占用346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計算占用面積,前開地上物占用之最大投影面積為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而346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4,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6,4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84,600元=2,876,400元)。至於上開訴之聲明第⒋至⒎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367土地上遭占用之狀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如附圖圖示367(E)、367(F)、367
(G)、367(H)之地上物占用367土地面積部分重疊,前開地上物占用之最大投影面積為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91頁),367土地於111年5月31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84,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9,600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84,600元=2,199,6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76,000元(計算式:2,876,400元+2,199,600元=5,0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50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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