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國因公共危險(放火)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原訴
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29日犯後案,嗣經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首堪認定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於受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型態雖非完全相同,然2
者均屬非和平且對社會法益造成危害之犯罪,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及所形成之法秩序震撼,俱屬非微。況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29日(後案)、同年12月21日(前案),2者相距不足1月,有前、後案判決可稽,足見受刑人之法紀觀念淡薄,顯非一時思慮未周、偶蹈法網所致,佐以被告於前、後案之犯罪動機,分別為不滿他人與己配偶有曖昧訊息往來、於酒店消費時與他人發生糾紛,亦徵其面對問題時,習慣以不計後果、率加暴力手段之方式宣洩情緒,均足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其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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