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傅志明 被告 傅鳳嬌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傅鳳嬌偽造文書案件,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傅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並於上開期限內,按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0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傅志明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前開規定於提起自訴時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
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