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益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9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詹益誠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9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詹益誠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詹益誠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詹益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8月14日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33鄰忠孝6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詹益誠於99年8月17日至該偵查隊接受調查,詹益誠除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100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偵查卷部分)。
(2)詹益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33鄰忠孝6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33鄰忠孝6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33鄰忠孝65號詹益誠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詹益誠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警方將詹益誠帶回派出所調查,徵得詹益誠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詹益誠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原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詹益誠違反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逕行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珮君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