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陳仲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並聲明同意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亦為貸款契約書內容,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6%計算,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6萬87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77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593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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