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 林財旺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蔡寳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洪定珠
劉志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稜雅 被告 陳義榮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蔡奇宏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末行即附表三「被告甲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