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昂蕙萱 相對人 洪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8,3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前開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履行完畢,向法院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64517號、第10341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前述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