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陳再復 相對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台幣參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花蓮縣○○鄉○○段○○○○號、○○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71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而抗告人以其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28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對於花蓮縣○○鄉○○段○○○○號、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設定30萬元,然本件聲請人實際僅向相對人借款25萬元,自應依據25萬元計息,再者,相對人盜賣抗告人所有光復○○000號房屋,抗告人僅要求賠償675,000元,與前揭抵押權之金額未達得上訴三審之金額,三審之辦案期間無須加計,再者,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宣判,一審辦案之期間無須計入,扣除一審及三審之辦案期間,絕不超過2年,故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應為250,000×5%×2=25,000元,故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過高,為此提起抗告。
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四、經查: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及遲延利息,民法第8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主張之債權額為25萬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審認,既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除原債權之金額外,尚包括利息,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審裁定認本件債權額以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萬元計算,尚稱妥適,抗告人主張應以25萬計算,自有未洽。
㈡又查,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案件業於105年6月17日
宣判,此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本件既經一審判決,一審之辦案期間即無須計入,依據原審判決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675,526元,合計為975,526元,未達得上訴三審之金額,而不得上訴三審,自無庸計入三審之辦案期間,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30,000元(計算式:300,000×5%×2=30,000),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當時無法預期一審判決於105年6月17日宣判,而無計入一審辦案期間之必要,且因抗告人主張之金額未達得上訴三審金額,而無須計入三審之辦案期間,應變更供擔保金額為3萬,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需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