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債務人 許美惠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李孟桓債權人 紀志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前揭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7頁),其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8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月1期,共72期(即6年),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以下同)43,798元、第二階段為第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3,698元,總清償金額共計3,846,456元,清償成數為36.64%(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0,499,793元)。
本院於105年8月1日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函知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紀志彰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則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數已逾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數共5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計3位),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為9,935,542元,業逾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半數5,249,896.5元【計算式:10,499,793÷2=5,249,896.5元)。準此,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業經通過書面可決,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07頁至419頁)。
三、另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主債務人游啟祐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合計166,488元部份,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指之消費性放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許美惠之更生方案(第一點至第六點)┌──────────────────────────────┐│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46,456元│├──────────────────────────────┤│二、總清償比例:36.64%│├─────────┬──────┬─────────────┤│債權人│債權金額及│每期清償金額│││比例├──────┬──────┤│││第1~2期│第3期~72期│├─────────┼──────┼──────┼──────┤│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97,763元│1,660元│2,034元││股份有限公司│3.79%│││├─────────┼──────┼──────┼──────┤│2.紀志彰│2,400,259元│10,012元│12,275元│││22.86%│││├─────────┼──────┼──────┼──────┤│3.內政部營建署│1,066,941元│4,450元│5,457元│││10.16%│││├─────────┼──────┼──────┼──────┤│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66,488元│696元│854元││公司│1.59%│││├─────────┼──────┼──────┼──────┤│5.台灣土地銀行股份│3,547,153元│14,795元│18,139元││有限公司│33.78%│││├─────────┼──────┼──────┼──────┤│6.台灣土地銀行股份│2,921,189元│12,185│14,939元││有限公司│27.82%│││├─────────┼──────┼──────┼──────┤│合計│10,499,793元│43,798元│53,698元│││100%│││├─────────┴──────┴──────┴──────┤│三、清償方法: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1期及第2期每期清償43,798元;第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3,69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8日,將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除因醫療或教育行為所必需外,不得為逾新臺幣貳仟元以上││之消費或為任何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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