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全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6號聲請人 盧家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智大學間陳情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1項所定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終目的亦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亦即使聲請人於本案執行前,可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暫時實現其權利,故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另依同法第301條、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管理學院博士班學生(101學年度入學),103學年第2學期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計量經濟學」科目,成績評定為30分(及格分數為70分),未通過資格考試。
復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就同一科目進行補考,成績評定為15分,仍未通過資格考試。相對人乃以聲請人參加資格考試未通過,依相對人學則第58條、相對人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相對人管理學院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條規定,應令退學,以相對人教務處註冊組106年10月24日退學通知通知聲請人應予退學。聲請人不服,提起學生申訴、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嗣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2月16、17日以電子郵件致教育部部長信箱陳稱其已遭退學,無法申請資格考試的資料及考題,且經相對人拒絕提供;第2次資格考試命題範圍過大等語。經教育部以108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回復聲請人略以:一、前案本院判決已指明資格考試為檢測學生是否已具博士學位之必要學術素養,即使命題者不指定參考書目,亦難謂有何不當,乃駁回命題範圍過大之主張,是資格考試之題目資料與是否通過資格考試並無關聯。二、有關資格考試,係屬相對人權責,相對人是否接受調卷、考題是否提供,皆應循相對人程序申請辦理,教育部無法要求學校必須提供,就聲請人欲索取資格考試補考題目等相關資料一節,已轉請相對人說明,俟相對人說明再回復等語,復以108年12月20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907013號函轉相對人,請相對人就拒絕聲請人調閱資格考試題目一節,於文到7日內函復該部。嗣經相對人以108年12月30日元智教字第1080001377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教育部:「為確保博士資格考試公平性,學生交卷時需將題目及答案卷一併交回給監試人員,考試後亦不提供題目卷、考古題等資料給學生。」教育部再將系爭函內容回復聲請人陳情,聲請人乃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嗣並聲請本件假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意不保留2次資格考的考題、財金博班考2次資格考的人次數及研舍保全契約3件資料。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可能因個資法對該3項資料丟棄,請相對人暫時保留或交法院副本至所有可訴訟為止等語,並請求:因退學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由行政法院得暫時保管該(3項資料)至訴訟定讞含大法院解釋。
四、經查,聲請人以「2次資格考的考題、財金博班考2次資格考的人次數及研舍保全契約」可能遭相對人丟棄為據聲請本件假處分,惟聲請人對其有何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或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聲請人以其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退學事件一案聲請本件假處分,惟該前案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至聲請人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之撤銷訴訟,其請求撤銷之標的為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起訴並不合法,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其他預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李君豪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