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聲請人 李永興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再審,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次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申言之,本款所定「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如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裁判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裁判已失其存在,為該裁判之法官自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為由,以105年7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嗣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於法不合為由,乃以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裁定廢棄;並就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移送本院部分,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三)原審法院其後作成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認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駁回所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係認聲請人並未表明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惟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究竟如何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則全未論述,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而以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發回。其後,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聲請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嗣聲請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第2次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第3次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裁定審理及裁定之審判長為 許瑞助 法官,其曾於106年11月10日就本案再審案件,以院鴻良股106交上再字00009字第1060010998號書函,裁駁原審法院106年6月1日花院 嶽行雲 105交31字03502號移送案卷書函;又於107年5月9日參與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之審理及裁定,竟未迴避復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另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之承審法官為沈培錚法官,亦與原確定判決係同一法官,是以本件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均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交通違章當下,員警於執勤時並未完整、正確宣示及告知「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及法律效果,且一再重覆「拒絕酒測、駕照會被吊扣」乙事,其法律及判決基礎,事涉免責及不罰,影響當事人法益至巨等語。
五、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本院許瑞助法官於本件「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其所主張之本院106年11月10日院鴻良股106交上再字00009字第1060010998號書函,僅為一檢還調卷之移送案卷公文(見本院卷第35頁);另許瑞助法官參與審理之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案件,係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件,而本件原確定裁定則係聲請人對原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遭裁駁後之抗告案件,是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案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下級法院裁判或前審裁判。換言之,原確定裁定與前揭本院106年11月10日院鴻良股106交上再字9字第1060010998號書函、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案件間,均非上開法規所稱之「前審裁判」,從而,許瑞助法官核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沈培錚法官於該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係訴請撤銷本院「原確定裁定」,至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有無構成上開款項之再審事由,顯非本件之訴訟範圍。況且,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案件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第3次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同條第6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之要件,亦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該原審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三)聲請人另主張員警於執勤時並未完整、正確宣示及告知「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及法律效果部分,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該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不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第1項及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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