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經A女同意,先後對之為性交行為,其中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續二次、同年二月四日接續四次、同年二月八日接續二次、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接續五次、同年三月二日接續四次。又上訴人另行起意,每次對A女性交時,均以錄音筆將性交過程之聲音予以錄製;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數位相機拍攝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口交或裸露之乳房、性器等猥褻行為之照片約五十六張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均累犯,共六罪),又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均累犯,共六罪),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對A女為性交、錄製性交過程之聲音及拍攝性交、猥褻照片,除於同一時日內之數次犯行部分係接續犯外,其餘不同日期所為之各個不同行為,均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詳加剖析說明。上訴意旨以其因A女之挑逗而為性交,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拍攝、製造(錄音)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僅屬一罪云云,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謂上訴人依A女講話之態度、眼神、表情及身體外觀等,認其已滿十六歲,又因上訴人禁不住A女之挑逗致發生性行為,嗣因第三者脅誘A女與上訴人談判破裂,始報警處理,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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