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ATEKPHILIPPE」( 百達翡麗 )手錶叁只、掛號函件執據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PATEK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3只、掛號函件執據1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PATEK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3只、掛號函件執據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7年度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