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之「桂林西瓜霜」藥品叁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六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販賣禁藥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35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之罪。至聲請人認係犯同條項之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禁藥牟利,對國民健康產生之危害,暨其所販賣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初犯本罪,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桂林西瓜霜」藥品3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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