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鹿警分偵秩字第○九九○○○五八一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
⒈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十七秒許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九秒許。
⒉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七秒許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十八秒許。
⒊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一分十二秒許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分許。
㈡地點: 陳秋萍 位在彰化縣○○鎮○○里○○街○○巷○○弄○號住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秋萍所使用或持用之下列電話,且於陳秋萍接聽後,不出聲音,以此方式滋擾陳秋萍:
⒈於上開⒈所示之時間連續撥打陳秋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七通。
⒉於上開⒉所示之時間連續撥打裝設在陳秋萍上開住處、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共計十二通。
⒊於上開⒊所示之時間連續撥打裝設在陳秋萍上開住處、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共計二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移送人甲○○之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 周緯晟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單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
報表二紙、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表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
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