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隆易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隆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且曾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李家妤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韓國三星廠牌手機2支、鑽戒1只、白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810元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韓國三星廠牌手機2支、鑽戒1只、白金項鍊1條及現金1萬8810元,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其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81頁、第83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部分,並未扣案,且該金融卡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被告隆易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隆易民為有配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年2月中旬某日,主動加入李家妤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與李家妤聊天,自稱 李大慶 並稱其父親是韓國三星公司在臺灣地區的總代理,自己為該分公司之總經理並欲以單身身分與李家妤交往,於博取李家妤好感後,旋於同年3月14日下午與李家妤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碰面,一同吃飯唱歌,晚間2人○○○區○○街○段○號之名邑旅店投宿,隔日(3月15日)上午9時許,隆易民為遂其詐欺意圖,乃向李家妤佯以願協助其清償卡債,可將錢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並可幫其維修手機為名,使李家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韓國三星廠牌手機2支(型號各為:S8PLUS、NOTE2)(手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交予隆易民,隆易民另以欲欣賞配戴在李家妤身上而屬李家妤所有之鑽戒及白金項鍊(價值約12萬元)為名,經李家妤同意後,逕將鑽戒及白金項鍊配戴在自己身上,並以幫李家妤買早餐為名而遁離該旅店。嗣經李家妤空等隆易民至當日下午2時許未見其返回旅店,乃驚覺有異,經查詢自己前揭郵局帳戶,發現已遭領取新臺幣(下同)18,810元後始悉受騙。隆易民嗣將白金項鍊變賣得款8千餘元。
二、案經李家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隆易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1張、郵局帳戶存款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詐得之前揭物品及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