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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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卡魯˙安東選任辯護人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卡魯˙安東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卡魯˙安東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附表所示卡片共3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卡魯˙安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德立莊酒店房間內,徒手竊取網友 許志宏 之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下稱中信銀行簽帳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後離去。
二、卡魯˙安東竊得前述物品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各商店店員詐稱是持卡人「許志宏」,並持附表所示之卡片消費,且在附表編號1、3、5-8之簽帳單上偽簽「許志宏」之署名,藉以表示是持卡人「許志宏」確認各簽帳單所載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之意,並於簽完名後交付簽帳單給附表編號1、3、5-8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致附表編號1-8之店員誤信為真,分別交付商品給卡魯˙安東,足生損害於許志宏及發卡銀行,至於附表編號9-11之消費,則因刷卡未過而未詐得任何財物。
三、案經玉山銀行告訴及許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卡魯˙安東都坦承,與告訴人許志宏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簽帳單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消費會員資料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暨簽帳單、冒用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年6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1070000958號暨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7月2日函暨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作業部107年6月27日函暨簽帳單、108年4月2日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3、5-8部分,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9-11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附表編號1、3、5-8部分,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許志宏」署名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附表編號1、3、5-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先竊取他人財物,再分持不同簽帳卡、信用卡,先後消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罪及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附表編號9-11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但未取得財物,該些犯罪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照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六)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手法,分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及盜刷告訴人之卡片,所為應予處罰,而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發卡銀行和解且賠償完畢,顯有悔意,告訴人也不追究,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發卡銀行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八)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附表所示卡片,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3、5-8所示交易之簽帳單,為被告偽造,然因被告已持向商店行使,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許志宏」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盜刷所得之財物,因被告已經賠償發卡銀行完畢,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附表編號2之交易是免簽名,有簽帳單為證(見偵卷第77頁),另遍查全卷並無附表編號4之簽帳單,玉山銀行人員亦當庭表示無法提供簽帳單(見本院卷第76頁),檢察官舉證顯然不足,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原應判被告無罪,但檢察官認為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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