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鈴選任辯護人黃明看律師
簡祥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縣私立 吉貝兒 托兒所(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為臺中市私立吉貝兒幼兒園,下稱吉貝兒托兒所)之會計,負責向家長收取學費後開立一式二聯收據(第一聯交給家長收受,第二聯留存),並於支付必要支出開銷後,將所餘現金存入吉貝兒托兒所第一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日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向家長收取學費,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並未全數存入吉貝兒托兒所銀行帳戶,而接續將上開家長繳交之學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564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吉貝兒托兒所代表人 林春隆 委由 林俊雄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且準用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96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101年7月24日昱會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01年11月22日昱會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及102年1月16日昱專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2日昱專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4日昱專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23日昱專字第0000000000號等說明函,分別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因認被告於系爭期間是否侵占款項,事涉營利事業單位長期複雜會計財務帳冊資料之查核分析,乃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客觀推薦,選任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專業知識經驗之 莊璧華 會計師為鑑定,莊璧華會計師稽核相關會計憑證出具書面鑑定報告,及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就部分鑑定內容有所爭執,再經本院函詢莊璧華會計師,經莊璧華會計師函覆補充鑑定報告及說明,且鑑定人莊璧華會計師亦分別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均到庭結證,說明鑑定方法、程序事項、鑑定憑證並詳覆各項問題,有鑑定人、鑑定證人結文、及其提出之鑑定工作底稿2冊附卷可稽。又鑑定人莊璧華會計師係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83年考取會計師執照,自92年執業會計師迄今,83年至91年間亦分別在會計師事務所及縣政府主計室服務,均從事會計相關專業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且有其學經歷介紹、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識別證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46至49頁)在卷可憑,是鑑定人莊璧華會計師之專業性、公正性與對鑑定工作之敬業、認真態度,均值肯定,所為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及函覆說明堪稱完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咸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前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說明函均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被告為任職吉貝兒托兒所期間唯一會計人員,會計所使用之電腦記帳系統是獨立作帳系統,與其他行政人員使用之電腦系統是區分開來,會計使用之電腦系統密碼只有會計自己才知道密碼、才可輸入進入,被告每日需在電腦作業帳冊,有將收取之每筆款項登載電腦內,才能夠由電腦列印收據,收據是由被告保存,且扣案收據均經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會同確認同意據以為鑑定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分別均於偵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陳明且不爭執(見100年度他字第4305號卷第11至12頁、101年度偵字卷第19730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195至195-1頁、本院卷一第62頁),且經鑑定人莊璧華會計師到庭結證稱當庭檢視扣案繳費證明影本A箱,是其憑以鑑定之收據,其確有於事務所提供被告與告訴人確認,被告並有委任律師陪同,就收入總額部分經雙方確認,均沒有爭執,收入總額是依收據彙總,收據都有交給家長,如果有異議會有家長提出反應,收入的實收金額跟收款日報表中間的調解是沒有差異的,其鑑定收入總額的收據均經其全部核對過,每張都有看過,有些被告沒有蓋章,因為逐月彙總金額差異不大,就讀人數沒有很大差異,其按月彙總收據數,如沒有很大差異,就認定有收入,且所有收據均按日跟收款日報表核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頁背面、第9頁及其背面)。是認上開收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確均由被告於通常業務製作而非臨訟製作之特定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60至2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及物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擔任吉貝兒托兒所之會計,負責向家長收取學費,會開立收據,並扣除支付托兒所必要開銷後,需將現金存入銀行等情,惟否認有於系爭期間侵占經手之吉貝兒托兒所款項,辯稱:因其會將當天收取之現金,支付當天之費用後,有餘額才會存入銀行,其所收取之費用除了零用金支付外,尚須支出學校裡關於文具用品、伙食費、薪資、加油費、燃料費、水電費等費用,告訴人提供鑑定的收據上有些沒有其簽章,不可計入收入,繳費收費袋才是最原始憑證,告訴人應提出來,鑑定報告有瑕疵,其並沒有侵占任何現金云云。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一)鑑定人鑑定時並未將告訴人之系爭期間明細分類帳內所列之⑴收入科目退回金額總計2,675,042元【98年度:571,059元、99年度:2,066,146元、10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日(下稱系爭100年度):37,837元】、⑵現金科目退回金額總計838,531元【98年度:151,500元、99年度:650,635元、系爭100年度:36,396元】、⑶現金支付費用合計2,144,896元(98年度:1,932,209元、99年度:212,687元),予以列入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短存8,603,017而侵占該金額部分顯不足採。(二)鑑定報告僅說明收入總額38,475,324元部分,但對於收入科目退回負數與費用應增加部分,完全未予以查核,未納入工作底稿,無法證明告訴人有盈餘,無盈餘則何來侵占,蓋鑑定報告鑑定收入38,475,324元,尚須扣除系爭期間收入科目退回金額2,675,042元(98年度+99年度+系爭100年度:571,059+2,066,146+37,837=2,675,042),是收入總額應僅為35,800,282元(38,475,324-2,675,042=35,800,282),且鑑定費用34,125,863元並未列入系爭期間2,983,427元(現金支付費用加現金退費:2,144,896+838,531=2,983,427),故應認系爭期間之費用合計為37,109,290元,將上開收入總額35,800,282元減費用37,109,290元後,系爭期間告訴人吉貝兒托兒所虧損1,309,008元(35,800,282-3,710,290=-1,309,008),告訴人既發生虧損,被告自無侵占之事實;另於本院103年2月26日審理時辯護稱:證人林春隆於同日證述從寬認定明細分類帳中所載現金支出597,370元(嗣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侵占金額),並提出被告手寫支票兌現紀錄及轉帳紀錄以證明其餘明細分類帳中所載之現金支出部分均非被告經手收入支付部分,則原答辯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部分,均不再爭執應計入減除,惟其查核結果,雖鑑定報告之收入彙總金額正確,但漏未就明細分類帳所載之收入科目退回及負數部分加以扣除,此部分應予計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擔任吉貝兒托兒所之會計,負責向家長收取學費,會輸入電腦開立列印收據,並扣除支付吉貝兒托兒所必要開銷後,需將現金存入銀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吉貝兒托兒所負責人林春隆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臺中市教育局101年5月25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吉貝兒托兒所園所基本資料(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305號卷第140至142頁、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加退保資料(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305號卷第134至137頁)在卷可憑,復有收據(繳費證明影本A箱)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吉貝兒托兒所會計,負責學費收入,及將以學費收入支付托兒所必要開銷後,將所餘現金收入存入銀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被訴於系爭期間業務侵占之損害賠償,繫屬本院100年訴字2510號民事事件,並經本院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說明如下:
1、101年7月24日昱會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主要內容:「壹、案件概述…本報告之鑑定基準期間日係自98年月1日至100年3月3日,即為原告起訴被告涉及業務侵占之損害賠償期間。應鑑定項目如下:一、零用金收支情形及支票開立明細比對。二、收款日報表與收據彙總數之調節比對。三、收款日報表與銀行存款之調節比對。貳:執行程序及發現之事實:一、零用金收支情形及支票開立明細比對分析:(一)執行程序:1.檢視原卷檢附支票存款對帳單與支票存根核對金額、廠商名稱及項目。2.向原告取得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之零用金收支記錄與已開立之支票明細比對,確認票據支付對象及項目是否重複列入零用金支出明細。3.核算各年度零用金撥補金額與實際以零用金支付項目金額之差額,確認是否以現金收款支應。(二)資料來源:1.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零用金收支明細帳。2.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總分類帳。3.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帳號:第一銀行-25558)。4.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公司支票開立明細及作廢明細表。(三)發現之事實:1.將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日之零用金明細帳按年度予以彙總列表,經瞭解原告零用金撥補方式,係被告於平日以收款現金支應後,再由原告不定期開立抬頭為吉貝兒托兒所之票據予被告執行票據託收,因該票據直接於乙存兌現,實際被告並未經手現金,該票據擬不予列入考量,統計實際以現金支出數3,721,780元。2.經查被告離職時交付手存現金計18,329元已封存未盤點;經101年7月9日由吉貝兒托兒所洪園長盤點無誤。3.零用金費用總數3,721,780元,經檢視支票兌現明細,未發現有重複入帳者。二、收款日報表與收據彙總數之調節比對分析:(一)執行程序:1.向原告取得被告任職會計期間電腦入帳之每日收費明細表檔,彙總各年度收入總數。2.向原告取得已開立之收據,彙總列表後與每日收費明細表及收款日報表比對,調節實際收入金額。(二)資料來源:1.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每日收費明細表。2.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開立收款收據存根聯。3.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收款日報表。(三)發現之事實:1.經檢視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每日收費明細帳總計37,550,252元,與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以吉貝兒托兒所名義經手開立之收據金額計38,560,954元,其差異金額為1,010,702元。2.經逐筆核對收據明細,開立收據總數為38,560,954元,減除重複開立者62,840元及屬於97年收入22,790元,調整後之收入金額計38,475,324元。3.經彙總收款日報表總數為37,550,252元並與收據逐筆核對,加計已開立收據未入帳者計1,142,829元,減除未開立收據之入帳數132,127元、重複入帳數62,840元及屬97年收入者22,790元,實際收入數為38,475,324元,與收據開立調節金額相當。三、收款日報表與銀行存款之調節比對分析:(一)程序執行:1.向原告取得吉貝兒托兒所之銀行存摺,列表彙總與學費相關之現金存入及家長匯款金額。2.向原告取得吉貝兒托兒所之銀行票據託收本,並逐筆檢視收取之票據兌現情形,計入現金存入數。3.比對實際收入金額與現金存入數之差異。(二)資料來源:1.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銀行支票存款託收簿。2.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銀行存摺(帳號:第一銀行—2269、國泰世華—2375、台灣銀行—16082、台灣銀行—19111)。(三)發現之事實:1.經調節被告擔任會計期間(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收入總計數為38,475,324元。2.經彙總銀行存款記錄,其屬於收入收款之現金及匯款存入部分計24,650,049元,另經查原告銀行託收簿,其屬於收款之票據存入部分計1,482,149元,存入總計數為26,132,196元,與收入總數應存入金額之差異12,343,128元。
3.依本會計師鑑定結果,收入短存數為12,343,128元減除零用金現金支出3,721,780元及手存現金回存數18,329元後,收入短差淨額為8,603,019元(嗣因誤算2元,已補充鑑定更正為8,603,017元),至於是否尚有影響上開短差淨額計算之證據,需再向兩造確認」(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305號卷第154至156頁)。
2、被告前於民事案件雖坦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期間被告擔任會計之托兒所收入總數係正確,惟爭執支出數額部分有短少,主張告訴人托兒所實際支出之金額應高出鑑定金額很多。故本院再命原告提出吉貝兒托兒所98、99、100年度之支出費用原始傳票及收據、發票資料,送莊璧華會計師補充鑑定下列事項:「1、此等原始憑證是否屬於影響短差淨額計算之證據?2、原鑑定意見是否存有被告所辯短計支出金額之問題,若有,則正確之鑑定結果為何?3、被告以吉貝兒托兒所98、99、100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報資料所載支出金額達36,655,909元而遠逾其所實際經手收入款項金額為由,辯稱其不可能有侵占款項情事,所辯是否合理?」(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246、247頁),經鑑定會計師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昱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壹:托兒所收支作業之相關程序:一、收支作業流程:(一)流程圖(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253頁)。(二)查核程序說明:1.經檢視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每日收費明細帳,與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以吉貝兒托兒所名義經手開立之收據,經予調整後之收入總金額計38,475,324元,該金額已於101年10月11日由兩造雙方確認,尚無爭執。2.經彙總銀行存款記綠,其屬於收入收款之現金及匯款存入部分計24,650,049元,另查原告銀行託收簿,屬於收入之票據存入數計1,482,149元,存入數總計為26,132,198元。3.經瞭解原告現金控管方式,現金收款除支付零星費用外,均存入銀行。一般例行性支出係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零星費用由被告以現金收款支付,再由原告開立以吉貝兒為受款人之支票回存銀行活存帳戶。經統計原告開立補足零用金之支票兌現數計3,025,666元,由零用金明細帳彙總之數計3,721,780元,故被告收款38,475,324元扣除3,721,780元之零星費用及手存現金18,329元後計34,735,215元均應存入銀行,惟彙總銀行存摺之存入數為26,132,198元,短存數計8,603,017元。二、就被告提出之疑義補充說明如下:(一)比較損益計算表(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254頁)。(二)查核程序說明:1.經彙總吉貝兒托兒所98年及99年稅務申報資料及宏源記帳士事務所提供之100年度分類帳冊,該期間收入及費用情形如說明(一)。2.稅務申報數係就吉貝兒托兒所提示之合於稅法憑證登載,與鑑定時依據實際收付款之憑證;認列基礎不同,且被告所提支出合計36,655,909元係98、99、100三個年度合計與爭執期間不一致。同期間稅務申報數與鑑定數之收入及支出均有顯著差異,該項差異應非屬兩造爭執點。如(二)查核程序說明所述,本次鑑定係現金收款存入數短差金額,經詢問兩造確認收入總數及未存入銀行款項用途,並以被告登載之零用金明細帳為基礎,逐筆核對支付明細彙總,計算方式與兩造確認無誤。至於收入總數扣除支付總額後之應存入數與實際存入數之短差是否因股東分紅所致,就鑑定程序所檢視資料,並無記載,須再向兩造確認」(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252至254頁);及102年1月16日昱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有關被告提出林春隆、 黃錦雲羅瑞耀林依潔 四人之薪資,本會計師係依據原告所提供薪資轉帳清冊及銀行收支明細表列計,98年因原告未能提示轉帳清冊,係以薪資扣繳申報金額認列。依據原告補充提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薪資轉帳清單及存摺現金支出彙總,98年度實際支付薪資計7,673,340元,原認列薪資數7,117,734元,應予調增555,606元。另98年及99年年終獎金未列入薪資中,金額為539,455元,兩者合計費用應予調增1,095,061元。二、被告提出98年度及99年度各開立30萬元支票做為獎金支出,經核對費用帳,已將該支出做為費用認列,其相關票據明細如下…三、綜上所述,本會計師100年11月22日之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二所提之比較損益計算表,應予修正如下」(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291、292頁);及102年1月22日昱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本會計師101年7月24日之鑑定報告係報告被告擔任吉貝兒托兒所會計期間(即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銀行資金存入短缺情形,依本會計師鑑定結果,收入短存數為8,603,019元,收入短存差額係以收款收據總數減除以手存現金支付之零用金後之應存入數差額。以銀行存款支付之費用與上開短差金額無關。二、依被告主張之擬制經營結果,本會計師前函所採用之收入係以扣除政府補助款之收據淨額計算,如以經營結果之損益方式表達,應將98年至100年2月之補助金額列入收入,故本會計師102年1月16日之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三所提之比較損益計算表,應予修正如下」(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294頁)。
3、依上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說明,被告擔任會計之系爭期間開立收據之收入總計數為38,475,324元,扣除零用金現金支出3,721,780元及手存現金18,329元後,應存入銀行34,735,215元,惟彙總銀行存摺存入數為26,132,198元,短存數計8,603,017元。
㈢、被告雖辯稱鑑定之收據未有其本人簽章部分,無從證明為其經手之收入,不可採認為告訴人收入總額,並辯稱應以繳費收費袋為收入認定之憑據云云。惟查:
1、辯護人黃明看律師亦具有會計師資格,有其提出之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檢覈及格證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業證明書、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至42頁)。辯護人於本院103年2月26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其幫被告查核結果,收據數字的彙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0頁反面)。
2、系爭期間吉貝兒托兒所之會計僅有被告1人,收據、傳票及帳冊均由被告於電腦製作彙整,會計人員所用之電腦作帳系統是獨立作帳系統,與其他行政人員使用的電腦是區分開來,除被告外,其他行政人員無從知悉會計作帳之電腦密碼,即使告訴人代表人林春隆為董事長,亦無法知道密碼及進入會計使用之電腦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代表人林春隆於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297頁、本院卷四第73頁),可見告訴人吉貝兒托兒所會計人員所使用之電腦系統確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非會計人員難以進入系統操作使用,告訴人之經營者實無篡改會計電腦系統紀錄、刻意增加收入及大幅刪除費用支出金額之可能。況告訴人代表人林春隆前於民事案件審理中直陳:「若被告質疑我們有竄改會計帳冊的情形,逕可以對我們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其於陳述時神色自若,理直氣壯等情,業據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就審理所見載明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可參(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306頁),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是本案殊難想像告訴人之經營者會惡意篡改偽造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之托兒所收入支出等會計憑證資料,編造出被告短存鉅款之事實,再對被告此一僅領取固定有限薪水,且與告訴人托兒所方面無宿仇之離職會計人員求償鉅款,及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誣陷被告犯罪,復因到庭結證而甘冒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刑罰風險而害人害己之必要。故鑑定會計師所採列之告訴人吉貝兒托兒所電腦系統製作列印之收支金額紀錄,應屬會計人員原始登載之正確資料,當無鑑定所據憑證遭原告方面惡意更改之情形。
3、再依證人林春隆證述:會計向家長收取學費後,需要開立收據給家長,收據一式二聯,家長一聯、園方存查一聯,(問:沒有蓋被告章的收據,如何認定是被告開立?)我們電腦是有連貫性的,收據一式二聯,上一聯給家長的,我相信她有蓋章,第二聯存在園方,電腦裡面就有紀錄,被告認為第二聯她沒有蓋章她不承認,但電腦裡面為何會有紀錄,會有收費明細,每天收費都有收費明細,收費明細表都是被告輸入電腦製作,被告使用之電腦有她專用密碼,連我都不知道,是被告離職後告訴園長密碼,我們才有辦法看這個帳。(問:被告認為她沒蓋章收據應就全部收入裡面扣除合理嗎?)有收入為何要扣除,我們沒有動她的收據,存在園方的收據就那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背面、73頁、74頁背面至75背面)。按收據既均由被告製作,並由被告輸入電腦製作收據及收費明細表等帳冊,且被告離職前只有被告1人有密碼得以進入電腦系統,則證人所證被告交由家長之第一聯應有蓋章,第二聯存查部分被告雖沒有蓋章,但電腦仍有被告輸入製作之紀錄等情,衡與經驗法則並無相悖。況被告初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及民事審理程序進行中均不爭執憑以鑑定之收據之真正,且坦認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擔任會計系爭期間之托兒所收入總數係正確等語在卷(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195之1頁),核與鑑定證人 莊碧華 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告訴人、被告及其民事案件委任之律師都有到其事務所,就收入總額當場請雙方確認,收入總額是沒有爭執的......,其有就每張收據看過,全部核對過,收據部分有些被告沒有蓋章,(問:沒有蓋章如何認定是被告簽發?)逐月彙總的金額差異不大,就讀人數沒有很大差異,按月彙總收據數如果沒有很大差異就認定有收入,我們有按日跟收款日報表核對,所有收據都跟收款日報表核對,收款日報表是由被告列印出來交給園長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9頁及背面)。是足認本案鑑定所憑之收據無論有無被告簽章,均為被告製作並與實際情形相符而足採信。
4、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提出收費袋以為認定收入之憑證云云,惟證人林春隆業已證述:繳費收費袋是通知家長繳費,繳費袋沒有公信力,跟家長收到錢當然要開收據,繳費袋沒有保存必要性,通知家長繳錢完後就沒用了,可以問所有經營幼稚園的,不是只有我而已,繳費袋只是告知家長而已,我們認定是用收據,收據也是被告用電腦打的,打進去以後被告才會印出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3頁),且衡諸一般常情,坊間幼兒園、補習班向家長收費,固會填製發給印列應收費用及明細之繳費收費袋,然家長或對上課日期、節數、應付何課程及款項總額等等不無有不同意見,致實際繳付情形並不全然以繳費收費袋所列費用明細及金額為憑,而收據是由收費者印製開立交付繳款者作為收費者業已收款之憑據,自當應以實際開出交付家長之收據為準。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提出繳費收費袋以為收入認定之憑證云云,顯不足採。
5、綜合上述,本案鑑定收據收入總數38,475,324元與實際收款情形相符,為真正可採。
㈣、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揭辯護,概係認鑑定人未憑據被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將所載之收入負數及退回部分列計。然查:
1、本院再函請鑑定人就被告提出98年、99年及100年1月1日至3月3日之收入各科目明細表上載負數及退回等情形,是否對鑑定結果有影響,經鑑定人為下列之函覆鑑定說明如下:
⑴、102年10月4日昱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有關被
告提出98年、99年及100年1月1日至3月3日之收入各科目明細表上載負數及退回等情形,經查被告係以總額方式逐項入帳,教育卷補助及退費均會造成當日收入結算負數,本會計師101年7月24日鑑定報告之各年度收入總數係以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每日收費明細表及收款日報表,與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以吉貝兒托兒所名義經手開立之收據相核對,並以收款收據淨額計算被告擔任臺中縣私立吉貝兒托兒所會計期間銀行資金存入短缺情形,收據收款淨額與收款日報表彙總數經調節並無差額,且該收入金額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由兩造確認,尚無爭執。二、有關被告提出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明細分類帳是否曾列為原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之審酌部分,原鑑定及補充鑑定之侵占款項8,603,017元,係以收據收款合計數減除零用金支付後數額,與銀行存入數之短差,各年度零用金現金支出總數係以民國98年1月1日至民國100年3月3日之零用金收支明細帳彙總,是以該記載退費及支付現金部分均已列入鑑定之結果,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見本院卷三第4頁)
⑵、103年1月23日昱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本會計
師101年7月24日鑑定報告之各年度收入總數以98年1月1日100年3月3日之每日收費明細表及收款日報表,與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以及吉貝兒托兒所名義經手開立之收據相核對,並以收款收據淨額計算為合理憑證認定。卷證第83頁98年收入淨額為9,672,439元,惟本會計師彙總銀行存入數為11,471,326元,該存入數係扣除以手存現金支付費用後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額。卷證第212頁所載99年收入淨額為21,981,007元,惟本會計師彙總收據收入總數為17,674,576元、卷證第357頁100年1-3月收入淨額為1,142,584元,惟本會計師彙總銀行存入總數為2,344,886元。顯見明細帳確有入帳不確實之情形,應不足採信。故本會計師鑑定時採用收據存根聯彙總數作為收入認定依據,係因收據有連續編號且經學生家長確認其金額,在收入認列完整性及正確性上足堪採用。二、本會計師歷次補充說明係針對被告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補充說明事項查明函覆於法院,本會計師並未更改101年7月24日所出具鑑定報告內任何鑑定所憑程序及方法,上開函文(按即本院103年1月7日中院東刑吉102年易490字第2127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51-1頁)說明二所提事項已列入鑑定程序評估,惟並無明確證據應行修正本會計師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82頁)。
⑶、103年2月13日昱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會計師執
行本鑑定案件時需先行評估可行之鑑定方式,經檢視本案原告(按即告訴人)提示之明細分類帳及每日收費明細表,交叉比對顯示,明細分類帳多有重複或遺漏之情形。......明細分類帳所列之退費、優待、扣抵情形均根據每日收費明細報表認列,惟重複或遺漏情形甚多。本會計師認為每日收費明細表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性足甚採用。本會計師核對每日收費明細表及掣付家長之收據存根聯,收據總額以收費總數減除優待及扣抵項目後之淨額開立,與每日收費明細表中列示之學生收費淨額與收據金額經逐筆核對相符,故鑑定報告中之收入係為收款淨額。明細分類帳雖為總額入帳,減除退費及優待扣抵數後相符,惟其重複或遺漏入帳,故金額不能信賴。二、本會計師於101年7月24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已將零用金登記簿中所記載各年度實際現金退費金額列入現金支付數計算,自收款總數中減除,據此推算銀行存入數之短差。」(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25頁)
2、鑑定人莊璧華會計師並分別於:
⑴、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問: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存
入總數26,132,196元,是否為加總計算錯誤,而應更正為26,132,198元?)是的。(問: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流程圖所載不含補助款及102年1月22日貴會計師出具函說明所提扣除補助款等問題,是否均不影響鑑定結論?)是的。鑑定意見所指被告收入總金額38,475,324元並不包括補助款,所以補助款的金額並不影響鑑定結論。上開102年1月22日函所載政府補助款應更正為補助款,因為補助款的項目有三個:政府補助款、臺中技術學院補助款、大同技術學院補助款、學會補助款。補助款均未計入短差金額中故不生影響。(問: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有說明:稅務申報數係就合於稅法憑證登載,與鑑定時依據實際收付款憑證認列基礎不同,可否舉例說明?)稅務申報數的費用與鑑定數之費用差異主要在人員薪資,因為稅務申報數的薪資要辦理扣繳者才可列入,鑑定的費用金額是以實際支付數認列,但是這個數額與收入的短存數無關。我的鑑定結果是以收據的收款數扣除以手頭現金支付的金額後應存入銀行的金額,與實際存入的金額中間的短差,做為被告應解釋的短存金額。至於以銀行存款或票據支付的金額,如員工薪資、分紅、園所的各項費用,均與收入短存數無關。故關於第二次補充鑑定後所詢問的各項費用支出問題,均不影響鑑定結論。(問:有沒有別的鑑定方式,可以托兒所年度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之計算方式,來判斷存入銀行之金額是否有短差?)於102年1月22日補充說明函中說明二(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294頁),有就托兒所年度收入扣除費用後做比對,鑑定營業結果這段期間獲利9,219,280元,我們有就這段期間前後銀行存款數額比對,銀行存款餘額差異不大。也就是說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方式計算結果,於系爭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期間,原告獲利收入應為淨利9,219,280元,此等獲利金額應該會反應在原告銀行存款帳戶上,但原告銀行存款帳戶97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為599,306元,100年3月3日銀行存款餘額為561,959元,所以這部分也可以佐證收入確實是有短存的。且以此方式計算的短差金額與鑑定結果之短存金額很接近,只有差60幾萬元。(問:第一次鑑定報告裡面就支出部分依據的資料是否僅限於零用金收支明細帳、總分類帳、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開立明細及作廢明細表?)是的,我們支出的部分是就上開資料核對。(問:有無包括日報表、月報表及各項支出憑證?)我們的日報表、月報表是核對收據金額,支出的部分只要電腦帳上有登載的不論是否檢具憑證均列入。(問:你這裡所指的電腦帳上有登載的是指哪些部分?)指的是零用金、日記帳。(問:你有沒有印象這裡所謂的日記帳皆有被告的簽章?)電腦紀錄沒有列印出來,故無簽章。我們有從原告電腦系統下載資料後列印比對。(問:你有沒有要求原告提出被告簽章的日報表、月報表來比對?)我們有核對日報表,日報表上有被告的簽章,印象中大部分都有被告的簽章。(問:電腦所列印的日報表是否有再比對被告有用印之日報表?)我們有就電腦上的支出紀錄比對被告所製作的支出傳票,但是電腦上的支出金額比較多,支出傳票短漏情形嚴重,我們採列的金額是以電腦上登載金額為主,不論是否有憑證均有列入」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295至296頁背面)。
⑵、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其調閱的資料於被
告到其事務所時均有交被告確認,其鑑定資料有編制工作底稿,稅務申報數與鑑定差異數部份其沒有說明原因,是認為與鑑定結果無關,因為其查核程序是就現金基礎的存入數去對短存數,他的認定基礎與稅務申報是不一致的,稅務申報要有合乎稅法的規定憑證才去認定,跟鑑定結果無關。鑑定報告的收入總額38,475,324元的收據其有全部核對過,每張全部看過,且按日有跟收款日報表核對,所有的收據都跟收款日報表核對過。(問:彙總收入金額有沒有跟總分類帳核對)有核對,以收據為準。(問:總分類帳的金額收入多少?)我們沒有再對過總分類帳的收入金額,以收費明細表為準。(問:彙總收入有沒有跟明細分類帳收入核對?)有對,但是沒有辦法每天核對,明細分類帳有些沒有過帳,所以明細分類帳的金額收入總額比較少,因為他沒有每日過帳,所以我們只有核對部分金額之後,就沒有辦法再核對下去。(問:明細分類帳裡面有記載收入退還數,妳有無查核?)明細分類帳是總額認帳,有關退回的部分有跟收據核對,有包含一些退費,退費記載在收入科目。(問:有無確實看明細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的部分有對過,因為是用總額入帳的,收據是淨額,所以我們以淨額為準。(問:明細分類帳現金科目有現金退費,妳有無查核?)我們有跟收據核對過。(問:有無作為減項?)有,收據是淨額,已經減過退費、收入退還數,而且跟每日收費明細表也要核對過,每日收費明細表也有扣項。(問:第一次鑑定報告說短存的860萬3017元,第三次鑑定報告說明淨利434萬9461元,被告如何有機會短存860多萬元?)在第二次102年1月16日補充說明我們鑑定差額淨利434萬元,這部分沒有含補助款,補助款都是直接入銀行帳戶,被告不行接觸到補助款(問:賺了434多萬元,怎麼可能有860多萬元可以讓被告短存?)我們的短存數是就收入的總額扣掉現金支付數之後,跟應該存入銀行的金額去做比對,因為他每天都有編收費明細表,收費明細表也會記載現金收入總額,這些總額應該要存入銀行,但是彙總銀行存摺沒有這麼多錢,中間的差額要請被告提證。(問:明細分類帳有用現金付費,妳有沒有查到?)現金付費在零用金支用明細表都有。(問:依據明細分類帳彙總收入32,796,030元,為何鑑定報告彙總收入是38,475,324元?)收據及收費明細表、收款日報表,明細分類帳也有核對過,但有一些沒有過帳,所以總數是不合的。(問:為何妳會認為不採明細分類帳?)因為收款日報表是每天編制交給園長的,將收據及收款日報表核對之後的金額是相符的,這樣證據比較可信。(問:妳有沒有調日記帳、日報表?)有參閱他的日記帳,日記帳紀錄不完全,收入跟費用的紀錄都不完全,我們認為紀錄不完整,所以用比較可以採信的資料作為彙整依據。(問:請說明是用什麼來判斷日記帳紀錄不完全?)因為收入明細分類帳跟收款日報表核對,就發現沒有完全過帳,我們用收款日報表作為收入的認列依據,費用也有對日記帳,發現日記帳登載不完全,費用有些沒有記,所以我們用零用金支付明細表跟收費明細表上面有登記的支用數作為依據。收入部分如果沒有過帳明細分類帳的金額就會有差異,會比較少,明細分類帳金額並不全然是他的全部收入(問:差異在工作底稿裡面有沒有做紀錄?)我們核對一段時間發現沒有辦法採用之後,我們就不採用這樣的證據。(問:只有賺400多萬元,為何可以侵占800多萬元?)我們這次的補充說明收入的鑑定數裡面不包含補助款,這個費用的總金額34,125,863元不全部是現金支用數,也就是說她從收入裡面可以拿走的金額不止這400多萬元,3400多萬元裡面有一些不是用現金去付的,我們的鑑定程序只有去鑑定應存入數的差額,3400多萬元金額不是全部用現金付,有些是票據付款的。(問:為何第三次102年1月16日鑑定報告淨利4,349,461元,如何認定侵占8,603,017元?)102年1月16日鑑定數的淨利收入數並沒有計算補助款在內,吉貝兒幼稚園實際賺的錢要把補助收入再加進去,才是實際賺的錢,這個金額我在102年1月22日補充說明裡面有再加記進去,102年1月22日的說明二裡面,鑑定數的淨利是9,219,280元。(問:第四次102年1月22日鑑定增加補助款,被告是否可以接觸到現金?)這個金額,並不是在佐證被告可以拿到的現金,只是在佐證幼稚園真的有賺這麼多錢,因為所有的支付數裡面也不全然是現金支付的,所以收入的金額必須把全部的收入加進,不是只有收據淨額部分等語。(問:98年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1,932,209元,有無列入工作底稿裡面?)我們根據科目項目不一樣,所以我們沒有用明細分類帳的金額登載,開支部分是我們以現金日記帳的金額為準。(問:就本案鑑定報告是否沒有採用辯護人所提出的明細分類帳作為鑑定的基礎?)是。(問:是否確實查核過才沒有列入?)確實核對明細分類帳發現登記不完全。明細分類帳所列退費、支付現金及負數部分,不需要自鑑定之侵占金額減除,鑑定金額已經將各負數的因素考量在內。(問:收入各科目明細表,記載負數及退回部分,是否會有收據經繳回或是作廢的情形,會影響妳的金額鑑定?)科目明細表現金退費部分並不是實際退費的金額,已經在收據的金額扣除這些退費的金額開立的。(問:所以妳認為這部分在鑑定幼兒園收入的時候,不會有高估收入的可能?)不會。(問:本件妳是否確實有依照被告經手開立的收據金額明細逐筆核對以後扣除重覆開立及不是她任職期間的收入調整以後的收入數,並且有跟彙總收款日報表的總數金額做調解?)是。鑑定收入數確實都有經過查驗,並且記載在妳的工作底稿裡。(問:本件鑑定是否就是鎖定在被告經手現金收款的金額,跟她實際存款金額兩者之間的短差數額?)是。(問:本案確實有就現金收付面以及銀行存款的收入面做查核的基礎,並且考量是用零用金支付支出以後計算被告侵占的金額?)是。(問:幼兒園如果以銀行存款支付費用是否會影響到鑑定?)不會。我們只就收入的短存數,至於存入銀行存款以後再支付費用的不影響短存數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21頁),並提出工作底稿2冊附卷為憑。
3、又辯護人原辯護系爭期間明細分類帳中之現金支出部分(如附件,嗣於本院103年2月26日審理時已不爭執,理由詳下述),業經證人林春隆於本院103年2月26日審理時證述:如附件編號10號、98年2月9日413,200元;編號11號、210,000元這二筆均是臺中縣政府豐原匯入的錢;編號13、98年3月3日,這部分園方開立6張支票總額60,900元,是支付遊覽車,都從第一銀行甲存帳戶兌現;編號22號、98年4月3日119,546元,這筆是開立支票,支票號碼YA0000000號,也是從第一銀行甲存帳號兌現;編號23號、98年4月24日80,000元,是向園長借款80,000元買娃娃車,我們也用匯款轉帳還給園長的,這筆不是被告用現金收入支出;編號34、35各為482,400及10,000元,這部分補助款是開支票給家長,支票部分我有提出,扶幼補助開票名單,並且也有家長簽收;編號42號、99年12月8日171,480元,是向園長借錢支付的,我有開BA0000000號支票還給園長,已經從第一銀行甲存帳號兌現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8頁反面),並提出轉帳紀錄、應付票據請款及被告手寫的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20頁、第274至27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提出之轉帳、票據請款及被告手寫紀錄等件均表示無意見。適足證明非由被告現金支出之款項竟仍填製於明細分類帳,被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確有疏誤,鑑定人於鑑定時因核對帳務,認明細分類帳作帳不實,而未採為鑑定基礎,自屬信實。
4、另具有會計師資格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庭陳:日報表、日記帳、現金登記簿、與明細分類帳,理論上應該是相同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本案被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竟無法與其所製作之日報表、日記帳、現金登記簿彙總相符,顯見被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是否屬實確有疑義。又依一般會計處理,學費收入退回數應等於現金科目所顯示之現金退回數,惟依辯護人提出之答辯及陳報內容:98年度現金科目退回數151,500元、收入科目退回數571,059元;99年度現金科目退回數650,635元、收入科目退回數2,066,146元;100年度現金科目退回數36,396元、收入科目退回數37,837元(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79頁),各該年度之現金科目退回數與收入科目退回數均有所差異,更顯被告帳務處理之正確性足有使人質疑其不無於作帳之際即有意為不實帳目記載,並益證鑑定人莊璧華會計師鑑定時認為明細分類帳作帳不實,不足採列鑑定所憑帳目確係有所據,且該不實明細分類帳,既未經採列為鑑定基礎,而未見於鑑定工作底稿亦屬當然。
5、徵諸歷次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鑑定說明函、鑑定人之證述及鑑定之工作底稿,並詳稽扣案收據確有請假抵扣、優待保育費、抵扣扶幼補助等減項之記載,可知鑑定人莊璧華會計師於鑑定時,確有就告訴人提出並均由被告獨立經電腦會計系統製作之收據、收款日報表、現金登記簿、日記帳、總分類帳、支出傳票憑證、明細分類帳等收支憑證及帳冊均加以審核,並因明細分類帳與實際收支情形不符,很多均未過帳,多所遺漏或重複之情形,而認明細分類帳不可信,遂未採列為鑑定之基礎,且因鑑定時已將各負數及退回部分,據其憑以鑑定之收據、現金登記簿等列入考量,其鑑定報告自屬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再執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辯稱鑑定報告未採列明細分類帳收入負數及退回部分,亦未見載入工作底稿,鑑定報告有瑕疵,鑑定短收部分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㈤、辯護人又辯護稱依明細分類帳列計收入退回負數及現金支出費用部分,系爭期間告訴人吉貝兒托兒所係發生虧損,被告自無侵占之事實云云。查,明細分類帳雖係被告製作然與實際帳務不符,業論證如前,自不得以明細分類帳所載之收入為告訴人之收入,且鑑定報告鑑定收入總數38,475,324元,係以被告任職會計之系爭期間,以告訴人吉貝兒托兒所名義經手開立之收據金額明細逐筆核對並扣除重複開立及非屬該段期間之收入調整後收入數,該金額並與彙總收款日報表總數之金額調解後相當,是該金額應屬正確並具有可驗證性無疑,亦論述如上。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是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所屬執行業務所得,基於行業特性以收付實現(現金收付)制為主,即以現金之收付作為交易入帳的依據,且將收現金額列為收入,付現金額列為費用,本案鑑定被告有無侵占公款之方法,係鎖定被告經手現金收款金額,與實際存款金額,二者間之短差數額,作為爭點之解答,至於原告收入存款後,原告如何以銀行存款支付費用、金額若干等情,與上開短差數額無關,故並不影響被告有無短存侵占公款爭點事實之判斷。會計師之鑑定項目包括:一、零用金收支情形及支票開立明細比對。
二、收款日報表與收據彙總數之調節比對。三、收款日報表與銀行存款之調節比對。並已於鑑定補充報告及本院民事事件及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補充說明告訴人之現金控管方式,現金收款除支付零星費用外,均存入銀行,一般例行性支出係由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零星費用由被告以現金收款支付,再由討告訴人開立以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回存銀行活存帳戶。是可知,鑑定會計師係考量告訴人吉貝兒托兒所之行業特性,以現金及銀行存款之收入面為查核基礎,並考量由零用金支付之零星支出後,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與托兒所以銀行存款支付之費用無涉,是托兒所之盈餘若干,尚須扣除托兒所以銀行存款支付之費用,則盈餘多寡自不影響鑑定認定之侵占金額,僅需現金收款扣除零用金費用後之應存入銀行數有短存即有可能構成侵占事實。再盈餘之計算係以托兒所之現金收入扣除現金支出所得,明細分類帳既非正確,自不得以之作為扣除費用計算盈餘之依據,而率認告訴人經營有虧損被告即無從侵占,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無所據。
㈥、從而,鑑定人鑑定被告有無侵占公款之方法,係鎖定被告經手現金收款金額,與實際存款金額,二者間之短差數額,作為侵占公款之方法,至於吉貝兒托兒所收入存款後,如何以銀行存款支付費用、金額若干等情,與鑑定短差數額無關,且鑑定過程中,鑑定人業詢問兩造確認收入總數及未存入銀行款項用途,並以被告登載之零用金明細帳為基礎,逐筆核對支付明細彙總,此計算方式與兩造確認無誤,鑑定人未憑據該不實明細分類帳所列為鑑定,而根據與事實相符可採之收據、現金支出,且支出部分採列金額較被告製作之支出傳票多之電腦系統紀錄作為認定支出之依據,即從寬認定被告支出,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為鑑定,本案依鑑定報告,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會計確有短存金額即侵占告訴人款項。
㈦、按本案鑑定現金支出部分,係採取較被告製作支出傳票多之電腦系統紀錄作為認定支出之依據,即從寬認定被告支出而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為鑑定,業均據鑑定人莊璧華會計師及告訴人代表人林春隆證述明確在卷。證人林春隆復證述:會計如因我不在園所期間沒有辦法蓋章請款,手上現金不夠,會向園長借支,至於如果會計剛好有向學生收費,手上有現金,我們本來規定是不允許直接挪來支出,但實際上是有可能的,我回來時,會計跟我講,我再開票補回去,只要被告抗辯支出部分,願意從寬認定,因為被告確實有時會用手上收入現金支付電費及一些零星費用,被告作帳只寫現金支出,沒有寫支出什麼,也沒有附支出憑證,托兒所的傳票是被告製作,但有的帳做在哪裡也看不清楚,(問:之前在民事庭鑑定的時候,對於鑑定報告所依據的帳冊,鑑定會計師證稱:只要是被告抗辯支出的部分,都從寬認定,是否如此?)是。(問: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狀所提出的明細分類帳,鑑定人因為認為做帳疏漏過多,當初有參酌但沒有採為鑑定的基礎,如果就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部分,因為被告在明細分類帳有列支,是否願意從寬認定?)從寬認定的原則不變,於查無其他支票支出或轉帳情形,均同意從寬認定。系爭期間明細分類帳記載現金支出部分(如附件)同意從寬認定597,370元:附件編號1-9部分;編號13、木柵旅遊部分79,750元,較支票付款60,900元多出的部分;編號12、98年2月25日1,000元;編號14號、98年3月10日938元;編號15號、98年3月19日24,224元;編號16-21號、98年3月31日合計20,000元;編號24號、98年4月28日10,000元;編號25號、98年5月7日10,000元;編號26號、98年5月7日3,573元;編號27號、98年5月19日20,000元;編號28號、98年6月1日20,000元;編號29號、98年6月3日6,000元;編號30號、10,500元;編號32、98年7月29日20,000元;編號33、98年8月4日20,000元;編號30、98年6月24日30,261元;編號36號、98年8月18日83,104元;編號37號、98年8月18日382元;編號38、39號、98年8月24日10,000元及15,900元;編號40號、98年11月30日20,000元;編號41號、99年2月1日41,207元,並同意檢察官就從寬認定部分自侵占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頁反面至259頁反面)。辯護人原辯護明細分類帳所載系爭期間現金支出均全部列計部分,因證人林春隆提出轉帳紀錄、應付票據請款及被告手寫的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20頁、第274至276頁),並為上開從寬認定之證述,均不再爭執列計鑑定報告與否,公訴檢察官並據證人林春隆證述當庭減縮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告侵占金額為8,005,647元(即原鑑定短存金額8,603,017-597,370=8,005,647,見本院卷四第259頁反面、第260頁)。惟此僅就被告提列現金支出部分,依證人林春隆及鑑定人證述本案鑑定就現金支出採從寬認定,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不影響鑑定報告所憑鑑定之依據,亦即並不因從寬認定此部分現金支出,而認鑑定報告尚應將不實明細分類帳所列之收入科目負數、退回部分併列入鑑定及鑑定結果,併再予敘明。
㈧、末查,被告早自89年5月間起即任職於告訴人托兒所擔任行政工作,迄94年間離職,嗣又自96年5月間起回任告訴人托兒所擔任會計工作,至100年3月初離職,其任職期間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因為家裡有事才離職處理家務事,離職時並未辦理業務交接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卷第269頁背面至270頁;100年度他字卷第4305號第11至12頁、第28頁及其背面)。被告長期職司會計職務,處理原告營業收入支存重責,竟未辦理交接即離職,參之前述明確事證,被告應係因短存侵占鉅額公款心虛使然,此觀其所辯未辦交接之原因,先稱:當時係想說負責人林春隆平日都有在核帳應該沒有問題,又稱:當時托兒所方面也沒有要求我要辦理業務交接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卷第271頁),均甚不合情理,益徵其所辯係推卸之詞。
㈨、綜上,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確有短存經手收入之告訴人營收8,005,647元之事實,而此等短存數額之龐大,絕非一時存提手續作業疏失所致,被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長期故意侵占其經手之告訴人收費收入後短存,金額達8,005,647元。是認被告確有侵占事實無訛,被告猶以前揭詞辯,顯係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告訴人吉貝兒托兒所之會計,負責收取學生家長繳交告訴人之學費,其收取學費收入扣除支付告訴人必要開銷費用後,應將剩餘收取之學費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係以收存學費為業務之人,惟被告未將其因業務收取而持有管領之應存款項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反據為己有,已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系爭期間本應將向學生家長收取之款項扣除支付之必要費用後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其前往銀行存款日或每日或隔數日,惟利用告訴人內部帳目管控流程不盡嚴謹之缺失,而未依告訴人規定存入銀行反侵占入己,咸認均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高中附設進修補習學校綜合商業科修業期滿經考驗及格具有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同等資格(其資格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89頁),具有一定程度之商業會計知識,其任職告訴人托兒所期間為唯一之會計,顯受告訴人經營者之信賴,惟其竟利用經營者信任疏忽核對帳目,日積月累,長期侵占告訴人款項多達800多萬元,迄未予告訴人和解,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及其犯後推託飾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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