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朝琴路交岔口時,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窗未關,車內有完好之高級CD音響組合一組,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手伸進車窗內開啟車門後,持長約三十公分、堅硬金屬製成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旋開固定上開音響組合之螺絲,正著手竊取該組音響時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方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贓物領據等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長約三十公分、堅硬金屬製成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乃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持之行竊,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行竊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向上,意欲貪圖非份利得,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