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上訴人即被告RUKYANI3.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RUKYANI緩刑貳年。
事實RUKYANI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7時20分,在宜蘭縣○○鎮○○○路○○○號 林森田 所經營之「媚得卡」店內消費及飲酒後,因故與某外籍女子發生爭執,林森田見狀趨前勸阻時,RUKYANI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林森田,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向置放於櫃檯上之咖啡磨豆機1台,致該機台落地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RUKYANI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林森田,致其因此受有頸部瘀傷、胸部瘀傷、雙側前臂瘀傷、左手第三指拉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告訴人林森田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RUKYANI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宗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咖啡機毀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原判決誤載為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罪之情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及損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20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謂否認有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此據告訴人 陳明 無誤,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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