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27號
再抗告人 易玉 葉
易鳳英 高淑珍 高鳳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春蜜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原法院99年4月21日99年度司票字第121號裁定,准相對人就新台幣(下同)49萬6004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9年7月20日99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意旨:系爭本票係於84年6月7日簽發,雖未記載到期日,但相對人遲至今日始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原裁定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可知清償、消滅時效抗辯等項,涉及票據債權債務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發票人無從於本票裁定程序加以爭執。
㈡再抗告人固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依前揭
說明,此一爭執既係實質問題,尚非本票裁定程序(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99年4月31日99年度司票字第121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49萬6004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之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于誠┌───────────────────────────┐│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民國)│(新台幣)││││├──┼─────┼─────┼────┼────┼──┤│1│84年6月7日│49萬6004元│未記載│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