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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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簡新居 、 顏進德
、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136元,應繳裁
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1,7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