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6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思樺 相對人即債務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伍拾肆萬陸仟 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就工程款部分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是債權人請求利息逾法定利率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