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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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27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同上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即所為104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即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