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上訴人 鄭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桂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刑,就事實欄二部分,論處其犯重傷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所犯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 李孟儒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衝突後,率然開槍射擊,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上訴人於犯後雖僅坦認部分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上訴人,願給其機會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假釋出獄後始終安分生活,因年邁且個子矮小,於行車時遭告訴人當街辱罵及毆打,始為本件犯行,犯後因尚未做好善後工作,而未立即自首,本件已獲告訴人諒解,達成和解及賠償,請審酌前情,予以輕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憑其主觀之意請求輕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