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貿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貿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林三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三貿」;犯罪時間「99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冥紙在民間習俗上係供往生者使用,是以推衍所及,該項祭祀用品於民俗觀念常隱諭、蘊寓「死亡」或「災噩」之意,因之,寄送或投擲冥紙與他人,勢致該他人心起將有遭逢「死亡」或難測「災噩」等厄運之虞之不安、恐懼感,準此,則被告丟撒冥紙自有欲使他人感受生命安全受危害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1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2罪。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之恐嚇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出言恫赫告訴人以收取債權,所為顯屬非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取得告訴人背書簽立之支票1張,係告訴人保證他人債務而背書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債務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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