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貳拾柒顆(驗餘淨重共計柒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7顆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藥錠27顆(驗餘淨重共計7.1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6.6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07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